第一條 為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責任制,有效預防和減少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發生,保障人民群衆生命、财産安全,依據《北京市關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以下簡稱重大交通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形或後果的道路交通事故:
(一)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的;
(二)一次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且情節嚴重的;
(三)其它造成重大影響的。
第三條 下列人員對重大交通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渎職行為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人;
(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
(三)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主要負責任人。
其它對重大交通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依法分别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關按照管理權限或者處理權限決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北京市關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六條 各級政府部門應當依照《北京市關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七條 各單位應當依照《北京市交通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履行職責。
第八條 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以下程序追究責任:
(一)市、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及時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對有關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進行初步認定。認為政府主要領導人、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它人員以及其它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負有行政責任的,應填寫《提請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建議書》,于初步認定後15日内轉同級監察機關。認為需成立聯合調查組的,提請上級相關部門成立聯合調查組,對相關人員是否負有行政責任進行調查、認定和追究。
(二)市、區(縣)監察機關接到《提請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建議書》後,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或向被追究人員的任免機關提出監察建議。
(三)被追究人員的任免機關應當自收到監察建議之日起30日内,将采納監察建議的情況及單位内部追究結果通報監察機關。
(四)監察機關做出決定或接到有關單位處理結果的通報後,15日内将追究結果和單位内部處理意見函告提請建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關。
第九條 除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外的其他人員,對重大交通事故的防範、發生,有失職、渎職行為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由市、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初步認定後,會同同級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關向需追究責任人員的上級單位提出責任追究意見。上級單位應當對責任人員進行追究,并将追究處理結果報送安全生産監督管理機關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和市屬各委、辦、局,各集團、總公司應建立内部交通安全領導責任追究制度,嚴格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交通安全 委員會辦公室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監察局
北京市安全生 産監督管理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